最高院裁判规则确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方法

裁判观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应当从货物到达卸货港,免费使用期满开始起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高额度应当是集装箱本身的价格。

案号:(2015)民提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0年,蝉联深圳分公司委托马士基公司从深圳盐田港出运5个集装箱货物到印度新德里。

2010年2月23日,涉案集装箱货物到达孟买新港。因始终无人提取涉案货物,导致货物被孟买新港海关罚没。

按照马士基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涉案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为集装箱到港次日开始起算5天,即2010年2月24日至28日。从2010年3月1日开始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010年3月30日,蝉联深圳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011年2月21日,孟买海关通过拍卖,出售集装箱。2011年2月28日,孟买新港海关通知马士基公司货物已被拍卖。

2012年2月27日,马士基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认为,马士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1)马士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2)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高额度是否应是集装箱本身的价格。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货物被拍卖,该拍卖通知到达马士基公司时起算,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失效;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高额度应当是集装箱本身的价格。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一审法院观点。

最高院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货物到达卸货港,5天免费使用期满开始起算,但蝉联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时效因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马士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

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目的是督促用箱人及时返还集装箱,加速集装箱的流转。因用箱人没有及时返还集装箱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从该时效的计算来说,各方对于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确立,即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并不存在争议,争议在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如何界定。

该判决作为最高院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诉讼时效起算方法的最新裁判规则,对今后类似争议的处理有典型指导意义。但尽管最高院已经确立该规则,实务界关于该问题的争论仍然未停止,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该如何起算的主要观点分为两种。一种观点支持最高院认定的方法,认为该认定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容易明确,也可有效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院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将连续产生的超期使用费作为一个整体,自该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统一起算诉讼时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不同时间产生的超期使用费分为不同债权,分别起算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种观点,最高院已经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阐述,即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不是从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开始计算,无论收货人是否实际提取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都已经产生。承运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义务人是否能够支付,并不影响承运人主张该费用的权利。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蝉联深圳分公司对马士基公司主张的自2010年3月1日开始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无异议,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的往来邮件也证明双方均知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经产生。因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应当为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30日的邮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但这一观点存在一个缺陷,即将超期使用费产生第一天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而忽略了后续产生的债权,即使从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出发,毕竟在第一天时,大部分债权尚未产生,没有理由要求债权人对尚未存在的债权采取措施。而如果该超期使用费一直持续产生,直至起诉之日,那么,有何种理由因为第一天超过一年时效而推翻后续所有债权的时效呢?从这点来看,似乎将每天的诉讼时效分成不同的独立债权来对待,更合理,这正是第三种观点,参下文分析。

对于第二种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超期占用的损害事实是持续不间断发生的,且直至货物被当作逃税物品被孟买新港海关拍卖后,马士基公司才知道收货人不可能再提货,被占用的集装箱才因中标人提货而结束被占用的状态,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害才停止,该损失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之债。故马士基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马士基公司收到印度孟买海关关于拍卖货物的通知时起算,即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马士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比较合理,将持续产生的债权视为一个整体,也可以从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中得到启迪。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者,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这个意义上,与我国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应以最后履行期限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是相符的(参见下文)。

对于第三种观点,马士基公司也主张按照超期使用费不同的产生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在笔者曾处理过的一起船员工资索赔案件中,有争议认为船员按月产生,因此诉讼时效应当将每月产生的诉讼时效单独起算,即起诉之日起倒数超过两年的工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一旦将工资按月划分为单独的单位,则船员是否应当每个月都去起诉以保证时效,即应当允许法院将一名船员索赔工资的请求分解为若干、甚至几十个案件来立案、审理,这在实务中将是不可想象的。另外,《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从分期履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起诉诉讼时效,似乎可以看出,将连续产生的债务分期计算诉讼时效显得并不是那么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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